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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到“三无”化妆品,能要求商家十倍赔偿吗?法院这样判!

2024-1-8 9:21:1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  阅读数: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

基本案情

刚过20岁的小杨脸部时常窜痘,为了除痘,他在某购物平台下单购买了3瓶祛痘霜,总计414元。

网站宝贝页面显示,该祛痘霜批准文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7000001,并非特殊用品。收到货后,小杨满心欢喜地打开包裹,却发现商品“货不对板”!

祛痘霜外包装上不仅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连生产企业都没有标注!而在深入查询后,小杨发现祛痘霜的批准文号没有任何备案信息。

小杨认为,网店出售的化妆品属于“三无”产品,该化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不合格化妆品,其所包含的成分及功效也不可能是真的,纯粹是在欺骗消费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杨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店店主张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庭上,张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关于十倍赔偿条款适用于消费者因食品、药品受到损害而主张的内容,化妆品并不属于食品、药品范畴,其性质也与食品、药品大相径庭,且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因使用产品受到损害”,小杨并未因使用被告产品遭到损害,也无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不具有安全性保障。故小杨主张10倍赔偿金4140元于法无据。

其次,“三无”商品不一定都是“不合格”商品,同样需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方能认定。小杨诉称商品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数据信息,粤G妆网备字2017000001对应的产品名称为某蜗牛精华霜,该文号现已注销。

张某向小杨出售的涉案商品系化妆品,其外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批准文号亦系盗用其他商品文号。

作为销售者,张某未提供涉案商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尽到查验义务,出售的涉案商品系来源不明、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张某辩称其销售的化妆品不属于食品、药品范畴,小杨依据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不当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之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小杨在被告处购买的祛痘霜,属于化妆品的范畴,故本案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此外,关于张某辩称小杨并未因使用被告所销售产品遭到损害,不应得到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张某需退还小杨货款414元并支付赔偿金4140元,共计4554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案件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通常把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以及无生产日期的产品定义为“三无”产品。当不小心买到“三无”产品,如何正确维护自己权益?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注意查看卖家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等重要信息,如发现购买的商品属于“三无”产品,可以先行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其次,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向消费者协会或者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最后,可以根据具体被侵犯的权益,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诉讼。消费者在日常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养成证据留存的习惯,例如包装、销售凭证以及商家产品介绍页面、聊天记录等,便于事后维权。


编辑:admin8
本文标签: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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